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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萃,曾用名“石萍”,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花垣县。因盗窃,2013年8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萃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萃在吉首市商业城飞扬乐德网吧上网时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田某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32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石萃在吉首市商业城飞扬乐德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田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3200元。被盗手机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当晚,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边城二楼“言叶某”网吧抓获被告人石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石萃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石萃作案时系成年人;(二)被害人田某关于其手机被盗的陈述;(三)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四)被告人石萃关于盗走被害人田某手机的供述。(五)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退赔被害人田仁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