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蔡桂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蔡桂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981号原告:孙秀兰,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春,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林瑞商务楼8号。负责人:金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该公司员工。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被告蔡桂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蔡桂春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蔡桂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桂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经法院处理已获得赔偿。后原告在中山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7957.28元。现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7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77.28元。被告蔡桂春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免赔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处理,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商业险要求扣除2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认可原告8天的营养费以及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蔡桂春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老205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5KM+590M处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孙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桂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部分损失经(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获得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后原告因伤情需要至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57.28元,其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桂春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并扣除免赔率20%,免赔率部分由被告蔡桂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桂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7.2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因素酌定来看,原告按60天主张护理费6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00元、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秀兰的医疗费7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60元(60天),共计14361.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61.02元,合计12721.02元;被告蔡桂春赔偿原告孙秀兰1640.2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至原告孙秀兰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孙秀兰;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13220401990000270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叶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