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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思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延庆海尔专卖店电商经理,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曹兴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口处时,未确保安全,其车辆右前部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行走的翟永清(女,殁年44岁)撞倒,致翟永清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王某1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王某1的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部分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让其跟在车后驾车的朋友王某2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该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现已立案),由被告人王某1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整(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雷某、王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通话记录,王某2的通话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1的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积极抢救被害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孙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