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保臣与王昌生、王凤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臣,王昌生,王凤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781号原告:田保臣,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生,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王凤彬,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开发区。原告田保臣诉被告王昌生、王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被告王昌生、王风彬,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88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王昌生驾驶被告王风彬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昌府区郑家镇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镇广场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田保臣相撞,致原告田保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昌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车在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昌生、王风彬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昌生辩称,鲁P×××××号车的车主为王凤彬,被告系借用王凤彬的车辆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应由王凤彬承担。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折抵或返还。被告王凤彬辩称,同意王昌生的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要求进行折抵。如有免责事由,应免除被告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21时许,王昌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昌府区郑家镇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镇广场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保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保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1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做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生驾驶机动车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相比田保臣无证驾驶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昌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保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23562.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温燕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鲁P×××××号车在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人为王风彬,王昌生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王昌生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昌生支付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昌生驾驶机动车与田保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了王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田保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70%的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告及被告王昌生所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昌生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风彬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2356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3、误工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4、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3089.27元。综上,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563.4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600元,因聊城太平洋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7726.8元。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753.7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被告王昌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昌生垫付的费用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保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2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保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753.73元。三、原告田保臣返还被告王昌生垫付的费用25000元。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田保臣要求被告王风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田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田保臣承担644元,被告王昌生承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