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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冀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冀晓明,宋永军,陶志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东旭(系陶志玉外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冀晓明、宋永军、陶志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22468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有权增加免赔率10%。3、施救费存在二次施救,对第二次施救费不承担责任。4、倒运货物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5、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公估费系扩大损失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冀晓明辩称,1、上诉人给投保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并且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投保人在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存在免赔问题。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宋永军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超载事实。即使超载,也因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而无效。3、对于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第三、四、五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我方不进行答辩,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陶志玉辩称,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宋永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冀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倒运货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5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6时0分许,被告宋永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冀晓光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永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永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晓光无责任。冀晓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冀晓明。被告宋永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陶志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冀B×××××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永军系被告陶志玉雇佣的司机,被告宋永军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发当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车辆扣留,于2016年3月11日返还。原告雇佣铲车等将其车辆上货物倒运至其他车辆发生费用1000元,提交康元鹏手写证明一份,雇人割马槽花费50元,提交收据一份。原告将其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灵寿停车场产生施救费2500元,从灵寿停车场到维修部产生施救费2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4张。原告车辆自2016年7月27日在保定市顺平县鸿源汽车维修服务部拆解维修,2016年9月12日维修完毕,共计48天。发票7张显示维修费、配件费共计6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130元。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申请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做出评估结论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60130元(车辆维修配件57130元+车辆维修工时7000元-残值4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5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两段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0月11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定结论,确定该车两段期间停运损失价格为22468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顺平县鸿源汽车维修服务部接车单、修理期间证明、维修费、配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康元鹏证明、车损公估报告书、停运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永军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永军驾驶机动车与冀晓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晓光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陶志玉系雇主,由被告陶志玉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公估报告书及维修清单和发票,原告主张601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系营运货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扣车证明及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59天,其主张合理,结合停运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224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倒运货物费1000元确系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将货箱加高栏板即马槽系非法行为,故原告主张割马槽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500元,虽无证据但确因事故产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9509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倒运货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09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晓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晓明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倒运货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098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陶志玉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晓光无责任。宋永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冀晓光驾驶的冀晓明所有的车辆受损并停运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顺平县鸿源汽车维修服务部接车单、修理期间证明、维修费、配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康元鹏证明、车损公估报告书、停运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对超载行驶增加免赔率10%,但其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对该条款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倒运货物费、鉴定费用,系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及确定损失的必要花费,且冀晓明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