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谭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谭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8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谭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谭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人民币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宝应县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租得车牌号为KDXX**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为200元/日,租赁期为16天。因被告多次和原告租车,比较熟悉,故仅仅收取2000元租车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双方结清租车款,但未留其违章押金,后年审时发现租赁期间产生违章4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K3Q8**福特车一辆,约定租金为200元/日,租赁期为4天,承诺归还车辆时给付租金800元和违章罚款。但租赁到期后,被告仅仅归还了车辆,对所欠租金及违章罚款并未给付。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产生了交通违章罚款共计500元,已经由原告代缴,按照双方约定,该罚款应有被告缴纳。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谭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宝应县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宝应县交警大队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所租赁的汽车以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等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谭某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陆某某所经营的宝应县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了车牌号为KDXX**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用为200元/日,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一2015年5月14日,租赁期内车辆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由被告缴纳。2016年1月15日被告又在与原告处租赁了车牌号为苏K×××××伏特车一辆,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用为200元/日,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一2016年1月15日,租赁期内车辆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由被告缴纳。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0元,另在租赁期间,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产生了交通违章罚款500元,已由原告代缴,以上款项被告拖欠至今,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合同中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限内交通违章罚款的承担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交通违章罚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代缴的交通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租赁费800元及代缴交通违章罚款5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