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正荣、康彬等与鲁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鲁华,滕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18号原告张正荣,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康彬,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康绪莉,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曹恒美,女,192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滕达,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与被告鲁华、滕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被告鲁华、滕达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关于康长孝死亡赔偿金15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个被抚养人曹恒美21870元,第二个被抚养人徐可科8748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情要求500元(按照30%责任比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责任比例要求数额为5000元,康长孝要求赔付的总额为216928元。原告张正荣的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酌情要求500元,张正荣费用总计8300元。以上合计为22522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4时40分许,原告亲属康长孝驾驶鲁Q×××××号“东风”牌(鲁Q×××××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待的被告鲁华驾驶的苏G×××××号“欧曼”牌(苏GZ7**挂)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康长孝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张正荣受伤。另查明,苏G×××××号“欧曼”牌(苏GZ7**挂)普通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滕达,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康长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正荣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鲁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登记在滕达名下的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且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康长孝与被告鲁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康长孝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正荣受伤。证据2.邹城市大束镇灰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本次事故康长孝系亲属关系,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正荣与康长孝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抚养未成年人徐可科,事发时16周岁,需继续抚养至18周岁。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亲属康长孝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户籍已注销。证据4.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正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蒙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证据5.护理人员徐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张正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提供的证据5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派出所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徐可科的抚养费,且徐可科非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无权主张抚养费。对该村委会的第二份证明该证明未注明曹恒美的子女关系,仅证明曹恒美系康长孝的母亲,不能证实曹恒美有几个子女,原告也未提供户口本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曹恒美的抚养费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故对康长孝的死亡与本案的关联有异议。对证据4张正荣的住院病历应提供用药明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鲁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应当提供关系证明。庭审后,原告对被告异议证据2、3、4进行了补充说明。提供的补充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能够证实康长孝是因事故死亡。灰卜村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曹恒美有一儿一女,儿子康长孝,女儿康长英。康长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实康长英的身份情况。患者用药明细一份,能够证实张正荣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鲁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该车辆均合法有效。证据2.投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被告鲁华与滕达双方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登记在滕达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鲁华。被告鲁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鲁达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滕达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明系滕达单方出具,不符合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条件,我方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系滕达单方出具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能免除滕达应当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系复印件,待网查后确认其效力,其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可科与死者康长孝之间存在继子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鲁华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鲁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滕达的苏G×××××(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71公里路段,与康长孝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正荣受伤、康长孝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康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正荣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登记在被告滕达名下的事故车辆鲁苏G5**+91(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康长孝死亡赔偿金154580元、被赡养人曹恒美生活费21870元(8748元*5年/2人)、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张正荣误工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总计为21292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鲁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康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正荣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苏G×××××(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该文书漏法条第十一条)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的各项经济损失140877.53元。二、驳回原告张正荣、康彬、康绪莉、曹恒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94元,由四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助理法官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