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波与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3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诉人张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张波于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购入由被上诉人惠州家香保健酒公司生产销售的“罗浮道家香玛卡酒33度125ml”30瓶,实际付款750元,订单号为40499530919。另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写明:产品名称:土豪哥玛卡酒;配料表:优质白酒、玛卡、黄精、桂圆、枸杞子、百合、人参(人工种植)……食用方法:直接饮用,每日饮用50ml-125ml等。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订单购买详情》、《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被上诉人惠州家香保健酒公司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认证)》、《检测报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京东公司向惠州家香保健酒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家香保健酒公司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认证)》、《检测报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可认定该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进入市场流通。《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中标注了人参(人工种植)的食量为≤3克/天。《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中标注了玛咖粉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使消费者食用过量的玛咖粉及人参(人工种植)的风险,经查,被上诉人惠州家香保健酒公司已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注明了食用方法即“每日饮用50-125ml”,据此标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会存在使消费者食用过量的玛咖粉及人参(人工种植)的风险。因此,上诉人主张惠州家香保健酒公司退回购物款750元,赔偿7500元、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购物款750元,赔偿7500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基本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如下应当查明的事实:1、涉案产品中玛咖粉及人参含量?该含量是否超过卫生部公告的要求。2、涉案产品所检产品与本案诉争产品是否同一批次?3、为何被上诉人生产涉案产品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却在将近两年后送检涉案产品;4、企业委托送检的产品是否真实与涉案产品同一批次;5、干浸出物是否完全等同于涉案产品所添加的用于浸泡白酒的含量?6、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产品所添加的20多种中草药究竟是什么?其次,原审判决中所引用的证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内容为何未经质证便直接引用,并用于作为涉案产品合格的重要依据。上诉人认为,从原审查明内容来看,涉案产品既已明确添加了玛卡和人参,那么其添加的行为便应当符合卫生部的公告要求。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关于涉案产品中玛咖及人参含量的问题,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理论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上诉人认为,从文件《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来看,该内容所明确规定的是,只有人工种植五年以下的人参才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成人每日摄入量不得超过3g,而《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则怒明确规定,玛咖粉成人每日摄入量不得超过25g。从涉案产品来看,其虽已明确了产品每日食用量为50—125mL。但因为产品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产品中玛咖和人参的含量,客观上并不能保障消费者的摄入量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同样存在错误问题。上诉人认为,关于认定涉案产品合格的问题,众所周知的事情,《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垓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规则第六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而《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更是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显属对于证据规则的一种错误适用进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尤其是针对于未经质证证据被纳入认定事实情形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应由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次,检测报告并未和产品一并销售给消费者,从满足消费者知情权来说,消费者并未能够通过上述信息对产品合格进行确认或判断。即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不足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更不能达到《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可生产和销售的基本条件。据此,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