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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广荣与毛海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广荣,毛海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8号原告:谭广荣,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毛海莺,女,1991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谭广荣诉被告谭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以其经营的洗脚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并约定利息为2,4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毛海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洗脚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并约定利息为2,4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广荣向原告谭广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海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广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毛海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谭广荣利息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毛海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