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嘉焌与江建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焌,江建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55号原告黄嘉焌,男,汉族,1999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告黄嘉焌父亲。法定代理人封某,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221972********。系被告黄嘉焌母亲。被告黄嘉焌、黄贵雄、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球,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嘉焌诉被告江建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及法定代理人封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球经本院依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23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秋仪沿四会市新风路由四会汽车站往马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槎山红绿灯路口,与被告江建球驾驶的粤H×××××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建球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接受治疗,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住院15天。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赔偿,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共110126元(其中1、医疗费24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10500元:住院15天,休息3个月90天,合计10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6元;8、鉴定费185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举证:1、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被告江建球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为被告江建球所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江建球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在万隆医院住院的情况,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4390元。4、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我司还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请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先行垫付的,我司仅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范围内用药核算,同时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恳请依法扣减,本案两伤者,恳请法院预留份额。2、营养费要求过高,请酌情处理,应以200元内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无依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账、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性,我司仅同意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也无对应的票据,我司认为交通费以100元内为宜。6、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江建球负同等责任,我司并非侵权人,我司不同意原告主张,即使赔付应在2500元内核定为宜。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司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我司不同意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3时15分许,驾驶人黄嘉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谢秋仪)沿四会市新风路由四会汽车站往马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槎山桥红绿灯路口,冲红灯行驶时与由马田往四会汽车站行驶左转弯掉头、由驾驶人江建球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嘉焌、谢秋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嘉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江建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谢秋仪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嘉焌即被送往四会市万隆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发生医疗费24390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休息3个月,每月定期复查X线,未经医师允许,患肢避免负重行走,以防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再次骨折可能;3、1年后可考虑予以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带药出院。原告的伤势于2017年1月18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嘉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黄嘉焌系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委会冯巷村人,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委会已于2012年11月3日完成“村该居”,原告属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黄嘉焌及另一伤者谢秋仪分别垫付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建球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被告黄嘉焌与被告江建球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39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诊断证明记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的医嘱作为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鉴定费用1850元,有收据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0386元没有超出按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05天,因医嘱只证明需要休息3个月,并无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建议,本院采纳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期)。原告没有提供与治疗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按照查明原告有住院、复诊检查和伤残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举证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1051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此款已支付,赔偿限额的其余500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其余5500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4512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江建球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63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黄嘉焌5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黄嘉焌225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271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永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