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雄英与谷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英,谷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267号原告:黄雄英,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志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黄雄英与被告谷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谷志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日向黄雄英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又于2015年12月8日向黄雄英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600元,年前归还。2016年1月3日,谷志文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人谷志文8号之前还给黄雄英15000元。2016年5月3日,谷志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黄雄英465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现已届清偿期,谷志文未清偿借款。黄雄英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谷志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雄英出借46500元给谷志文属实,有黄雄英提供的由谷志文本人签名及印指膜的《欠条》三份、《保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谷志文已偿还利息1100元。庭审中黄雄英自认谷志文曾偿还利息1100,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21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2万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2015年12月8日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另借款1500元未约定利息。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谷志文向黄雄英借款46500元,已偿还11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谷志文未足额偿还借款,黄雄英有权要求谷志文偿还借款46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500元为本金按6%计算的利息,扣减1100元利息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谷志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黄雄英要求谷志文偿还借款46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500元为本金按6%计算的利息,扣减1100元利息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驳回黄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46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500元为本金按6%计算的利息,扣减1100元利息后的款项给原告黄雄英。二、驳回原告黄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谷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人民陪审员 梁桂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