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吉新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新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新洁,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新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新洁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吉新洁在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市场春园东路×号皇冠假日酒店三楼的两间房屋开设棋牌室,设置六张麻将桌,参赌人员以“卡五星”方式进行赌博,最低赌注为50元定50元漂100元,被告人吉新洁每桌抽头200元至600元的“水钱”,同时雇请罗某、黄某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和做饭。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现场查获被告人吉新洁及参赌人员高某、窦某、胡某等15人,收缴用于赌博的自动麻将机6台及赌资111630.00元。2015年11月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制作了襄州公(治)行收字(2015)100号-109号收缴物品清单,对自动麻将机6台及赌资111630.00元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某、黄某、胡某等17名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新洁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他人房屋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一定茶水费,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辩护人张玲关于“被告人吉新洁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吉新洁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新洁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新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