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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史孝玉与刘海、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玉,刘海,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2401号原告:史孝玉,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紫缘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德明,系该公司总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贺仕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孝玉诉被告刘海、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孝玉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史孝玉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孝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史孝玉承担。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