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卜庆余与张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余,张新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025号原告:卜庆余,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张新军(又名张军),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开发区。原告卜庆余与被告张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余、被告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3时18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刘阳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碰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协商将该车交由被告处理,约定价格1500元。被告当即联系他人前来交易,被告给付500元作为定金,余款1000元被被告收取,车辆转让他人。后原告多次索要余款1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被告辩称,因案外人刘阳和原告将涉案车辆放在我处修理,未支付修理费400元,且车辆买主将1000元放在我处是要求我在原告交付充电器和购车发票之后再支付原告。现在,车辆已修理好,既无人支付修理费,原告又未将充电器和购车发票给我,因此我未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3时18分许,案外人刘阳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857公里500米处变道左拐,撞到由南向北卜庆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前方,致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负全部责任,卜庆余无责任。当日,案外人刘阳与原告卜庆余将涉案电动车送至被告张新军处修理。2017年2月,在涉案车辆未修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介绍他人购买该车。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买主商定涉案车辆销售价为1500元,买主随即将500元交付原告,后将余款1000元通过手机转账给了被告张新军。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未开通手机支付的功能,买主遂将钱先转账给被告张新军,再由张新军支付给原告。被告陈述买主要求我在原告提供充电器和购车发票后再支付余款。现因被告未支付卖车余款1000元,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车辆买主将购买原告的车辆余款1000元支付被告张新军,被告张新军抗辩因原告未提供买主要求的充电器、销售发票,故不能支付余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卜庆余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该录音中被告并未提及前述主张,仅要求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军占有原告车款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返还车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抗辩因未支付修车费400元,应当从车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修理费的支付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庆余车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