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利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华,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晚,长兴县公安局民警李孟、戴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三通商住楼503室依法对涉嫌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违法行为的周利华等人进行传唤时,被告人周利华爬出503室窗外,以跳楼自杀威胁民警从而逃避传唤,前后持续近3小时,造成长海路和人民路交叉街道路口大量群众围观并阻塞交通。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利华向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利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戴某、王金华等的证言;3.被告人周利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执法视频、现场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华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利华能投案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根据被告人周利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利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