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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春春与沈晋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春,沈晋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698号原告:林春春,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沈晋陵,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林春春与被告沈晋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晋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系情侣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请朋友吃饭、买东西等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删除原告微信、拉黑电话,以各种方式逃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口头辩称:有转款手续的借款我都认,大概有一二万的样子,我在新疆做工程,工程完工了就给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12份)和其自行记录的账本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000元,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2014年2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0元,2014年2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000元,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0元,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0元,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其共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1500元,被告亦对有银行手续的借款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21500元款项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此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仅凭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记录的账本,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晋陵向原告林春春偿还借款2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215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林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林春春负担606元,被告沈晋陵负担169元。(此项费用原告林春春已全额向本院预缴,被告沈晋陵负担后直接向原告林春春支付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钲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