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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叶羽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羽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昭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羽冰,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爱米,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羽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法运,被告人叶羽冰及其辩护人贝荣达、陆爱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叶羽���与被害人叶某1因车辆占道问题引发争执,继而双方在昭平县樟木林乡叶家祠堂对面街道互相扭打,随后叶羽冰回家拿刀将叶某1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全身创裂伤总长度49cm,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胸部、右小胸部、右前臂的创裂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右胸部创裂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羽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以被告人叶羽冰的犯罪行为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羽冰赔偿医疗费263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14249元、误工费672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64406.42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64406.42元。被告人叶羽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叶羽冰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2、本案害人叶某1具有过错;3、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非预谋犯罪,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叶羽冰与被害人叶某1因车辆占道问题引发争执,继而双方在昭平县樟木林乡叶家祠堂对面街道互相扭打,随后叶羽冰回家拿刀将叶某1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全身创裂伤总长度49cm,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胸部、右下胸部、右前臂的创裂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右胸部创裂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6年11月3日17时,被告人叶羽冰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樟木林派出所投案���首。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职业为个体户,属于批发、零售业,因伤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263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护理费4749.68元(批发、零售业46855÷365天×37天≈4749.68元);误工52天,误工费6675.23元(批发、零售业46855÷365天×52天≈6675.23元)。3、被告人叶羽冰亲属代叶羽冰分两次向被害人叶某1支付医疗费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羽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陶某、叶某2、田某、叶某3、陈某的证言,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扣押清���,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关于樟木林圩至社尾、宝林道路的解决办法,来信来访登记表,被告人叶羽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羽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叶某1的水果摊摆放位置属于乱摆乱放,影响公共交通,具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且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3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上述二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误工费6675.23元,护理费474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支持费用共计42237.3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4000元,被告人叶羽冰尚需赔偿被害人叶某128237.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羽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羽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37.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刘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舶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