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与绵阳高新区华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华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45号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詹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林,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高新区华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法定代表人:尹荣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百鹤堂药业公司”)与绵阳高新区华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印刷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林,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若在租赁内无法执行本合同租赁年限,应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退还租赁房屋和场地并协商退组的相关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租赁房屋。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辩称:1、对于保证金8万元无异议;2、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要存在违约,保证金就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华新印刷器材公司(甲方)与四川一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后变更为“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租用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26号房屋及空地。租赁年限暂定为五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乙方进场时需向原告缴违约保证金8万元,租期内无违约发生,租赁期满退房时无息一次性退还。合同还约定,乙方若在租赁内无法执行本合同租赁年限,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退还租赁房屋和场地并与甲方解决退租的相关事宜。租赁期满后所租赁的房屋若有损坏需恢复原貌,完整退还给甲方。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缴纳等予以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依约缴纳了8万元保证金。2016年8月5日,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向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关于退还租赁房屋的函》,函告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执行房屋租赁合同书,根据合同中“乙方若在租赁内无法执行本合同租赁年限,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退还租赁房屋和场地并与甲方解决退租的相关事宜”的约定,现申请在2016年11月1日前退还租赁的房屋场地。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收到了该函件后,在其出租地大门外重新张贴了库房出租告示,告示中留有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荣康的电话号码。同时查明,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在租用期间,对库房进行了改造,退房后未对改造的部分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已于另案起诉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要求其恢复原状,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称述、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退还租赁房屋的函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没有争议。原、被告合同中对保证金退还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乙方进场时需向原告缴违约保证金8万元,租期内无违约发生,租赁期满退房时无息一次性退还。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辩称,在退租后,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未能及时恢复原状,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租期内无违约发生,应无息退还。但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只要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就可将全部保证金扣除,不予退还。该保证金系违约保证金,属于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一旦发生违约事项,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可在保证金内扣除违约金,余下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百鹤堂药业公司。鉴于被告华新印刷器材公司已另案对违约金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中,保证金应当全额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高新区华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保证金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绵阳高新区华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