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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执行人王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某位于××庄住宅楼下有临街的门店3间(共同办理一个产权证,证号为5286),均出租,年租金24500元,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面积为26平方米的门店1间。2016年3月1日,委托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查封的门店价格进行鉴定,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庄价鉴字11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被鉴定门店的价格为216113元。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委托兰州国际商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查封的门店进行拍卖,但无人交纳竞买保证金,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7月25日本院发出变卖公告,对拍卖流拍后的标的物依法变卖,但无人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提出以该财产抵消债务,被执行人王某认为被查封的门店与院内房屋属宅基地上的统一整体,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司法拘留15日,庄浪县拘留所因被执行人王某入所体检中查出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拘,被执行人王某亦拒不履行义务。嗣后,本院以被执行人王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20日将本案移送庄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庄浪县公安局立案后,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没有犯罪事实,作出庄公(刑)撤决字(2017)6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于2017年4月6日将本案退回我院。另外,庄浪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于2015年6月15日以产权证号为5286的门店抵押,在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尚未清偿(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门店抵押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虽有门店3间,但该门店建在宅基地上,与被执行人住宅属同一整体建筑(上宅下店),如将本院查封的门店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抵消债务,双方在实际使用中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被执行人王某以产权证号为5286的门店抵押,在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尚未清偿,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查封的门店暂不宜处置,应将被执行人的收益门店租金扣留执行本案,但执行期限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王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33546.16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马晓东审判员  杜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