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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赵文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14号原告:XX。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XX,系张某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文浩。原告XX、张某与被告赵文浩、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旭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荣,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342911.43元(被告旭日运输公司垫付的159000元、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除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系死者张汉军的妻子,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汉军的儿子,张汉军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2016年11月9日,被告赵文浩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与33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朱华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朱华及张汉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汉军及朱华无责任。被告赵文浩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庭审质证为准。被告旭日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商业三责险,且都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本起事故的处理中,旭日运输公司除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另处还垫付了15.9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赵文浩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责任划分部分也无异议,在处理事故中,已经垫付2.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系死者张汉军的妻子,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汉军的儿子,张汉军的父母于事故发生前已去世。2016年11月9日,被告赵文浩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与33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朱华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汉军及朱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汉军及朱华无责任。被告赵文浩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文浩系被告旭日运输公司的员工,驾驶涉案车辆时,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后为善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垫付张汉军1万元医药费,被告旭日运输公司垫付张汉军15.9万元。此外,被告赵文浩出于道义另行自愿补偿原告2.5万元。张汉军受伤后,先后于宝应县人民医院、金湖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双方因为理赔发生争议,以原告张汉军的名义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至我院,在起诉后,张汉军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后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了原告。另查明,死者张汉军生于1971年7月14日,生前户籍地址为金湖县黎城镇青年路9号,其生前住于金湖县荷盛佳苑XX号楼506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X**)。张某系死者张汉军的儿子,出生于2003年1月16日,在张汉军发生事故死亡时,尚未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金湖县塔集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金湖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清单、金湖县人民医院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护理费收据共计8张、领条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94张、住宿费票据8张、收据及购货清单42份、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收入明细以及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宝应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一份、急救中心的收据一份、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赔款通知一份、原告的收据两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银行回单及收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268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26433元*4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18元/天*287天)、营养费4305元(15元/天*287天)、误工费31572元(40152元/365天*287天)、护理费33200元(宝应人医护理费134天*130元/天+金湖人医护理费7170元+亲属护理287天*3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7000元、死者住院期间购买护垫及卫生纸等日常必需品费用酌定8610元(287天*酌定30元/天),以上合计1212045.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赵文浩承担全责,赵文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旭日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赵文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以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仅认可有正式发票的181808.13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此外提供的部分挂号费等票据,对此应一并纳入医疗费中进行处理,原告虽另行提交了金湖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因未出具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交由被告进行质证,故对该费用不予纳入本次医疗费中处理,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张汉军的户籍及房产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被告旭日运输公司、被告赵文浩提出的分别为受害人张汉军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本庭当庭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支公司、被告旭日运输公司垫付费用属实,两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可依法予以冲抵或返还;对被告赵文浩给付的25000元款项,因其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了受害人张汉军最后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收条上明确注明款项性质为道义补偿款,故对该款项被告赵文浩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张某因近亲属张汉军死亡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张某1000000元;二、原告XX、张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给被告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9000元;三、被告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张某92045.13元(1212045.13元-1120000元,在返还被告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中一并予以扣付);四、驳回原告XX、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8443元,由XX、张某负担823元,被告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返还被告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中一并予以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6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