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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培华诉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386号原告:郭培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凡夫,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培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凡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4546.65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8时11分许,丁艳玲驾驶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锦绣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路口时,撞前方由南向北路口路过的原告郭培华。原告被撞伤后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临床诊断为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腕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后回家继续巩固治疗。2016年7月11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认定丁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培华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2017年3月31日,经富锦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损伤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5日;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案中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9.65元,误工费28556元÷365天×45天=3521元,护理费50275元÷365天×15天=2066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鉴定费2400元。损失合计24546.65元。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丁艳玲未向被告公司报险,亦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有套牌、串驾的可能,故被告无法验证肇事车辆为本公司承保车辆,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8时11分许,丁艳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锦绣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路口时,撞前方由南向北路口路过的原告郭培华。原告被撞伤后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临床诊断为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腕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后回家继续巩固治疗。2016年7月11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认定丁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培华无事故责任。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31日,经富锦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损伤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5日;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黑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车辆是否系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因投保人丁艳玲肇事后未在被告处报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有可能套牌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涉案车辆系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采信。2.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2400元。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黑DC0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丁艳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培华主张的医疗费12259.65元,误工费3521元(28556元÷365天×45天),护理费2066元(50275元÷365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鉴定费2400元,合计2454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45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郭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