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雨、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霍某、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雨,霍某,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雨,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由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当山“**轩”员工。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由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明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由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雨、霍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红、人民陪审员邢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雨、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孙亮庚、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朱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邹雨贩卖毒品,霍某、明某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到被告人明某家,让明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明某短信联系了被告人邹雨,邹雨同意售卖,约定价格为100元/克,要求购买人支付600元运费,并提供自己62×××77的农行账户给明某,明某将该账号转发给霍某,霍某随后通过其支付宝绑定的62×××03建行账户,给邹雨的农行账户转入5000元现金购买毒品。2016年9月9日15时许,邹雨乘坐徐某(男,28岁,襄阳市人)的出租车(车牌号鄂fx***)从襄阳市出发到武当山送毒品,并于当日16时许到明某位于武当山广播站对面的家中,霍某随后也赶到。后在明某家,邹雨从随身携带的一个阿莫西林胶囊药盒里取出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交给霍某,霍某给了邹雨600元运费(霍某支付200元现金,又向明某借款,明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邹雨400元)。接收毒品后,霍某、邹雨先后离开明某家,后在明某家楼下被蹲守民警抓获,民警从霍某身上搜出48.469克冰毒。二、霍某贩卖毒品2016年上半年,“吴某”(女,另案处理)交付约15袋冰毒(0.3克/袋)给被告人霍某,后又给其邮寄十几袋冰毒(0.3克/袋,0.6克/袋)让其帮忙售卖。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霍某免费吸食了从“吴某”处领取的冰毒约3克(0.3克/袋,共10袋),其余部分予以出售,交付给“吴某”约1800元毒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霍某先后14次向明某、崔某(男,33岁,武当山人)、张某乙(男,24岁,武当山人)、张某甲(男,28岁,武当山人)出售冰毒,共计5.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霍某先后四次向张某乙出售冰毒,共计1.3克,收取毒资400元。(1)2015年12月一天下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乙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2)2016年5月一天早上,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乙向霍某购买了2小袋,共计0.4克冰毒(一袋0.3,一袋0.1克),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3)2016年7月一天中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乙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4)2016年8月一天中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乙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2.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霍某先后8次向张某甲出售冰毒,共计2.7克,收取毒资共900元。(1)2016年5月25日晚,在武当山黄土包附近路边,张某甲向霍某��买了0.3克冰毒,通过微信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2)2015年5月28日晚,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甲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3)2016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武当山黄土包附近路边,张某甲向霍某购买了0.6冰毒,通过微信支付给霍某200元毒资;(4)2016年8月26日下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甲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通过微信向霍某支付了100元毒资;(5)2016年8月27日下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张某甲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通过微信向霍某支付了100元毒资;(6)2016年8月28日下午,张某甲、崔某、钱某(男,25岁,武当山人)凑足100元,由张某甲通过微信将100元发给霍某,后张某甲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7)2016年8月28日下午,张某甲、崔某、钱某吸食毒品后未过瘾,再次凑足100元,由张某甲通过微信将100元发给霍某,后张某甲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8)2016年9月7日晚上,在武当山黄土包附近路边,张某甲向霍某购买了0.3冰毒,通过微信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3.2016年8月,被告人霍某先后两次向崔某出售冰毒,共计0.6克,收取毒资200元。(1)2016年8月6日下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崔某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向霍某支付了100元毒资;(2)2016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在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店内,崔某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霍某支付了100元毒资。4.2016年9月,被告人霍某先后两次向明某出售冰毒,共计0.6克,收取毒资200元。(1)2016年9月3日下午,在武当山广播站路口,明某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2)2016年9月初一天下午,明某给钱某(男,25岁,武当山人)100元,让其到霍某工作的武当山“**轩”购买冰毒,后钱某在“**轩”向霍某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给霍某100元毒资。三、明某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明某提供吸毒工具,与毛英(男,48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钱某(男,25岁,武当山人)、王某(男,28岁,武当山人)三人在明某位于武当山广播站对面的家中吸食冰毒,后被侦查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雨向被告人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69克,被告人明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居间介绍,被告人邹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霍某、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雨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邹雨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2016年7月以前已经戒毒,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孙亮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霍某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犯罪第一次的0.3克、第二次的0.4克是在2016年7月之前,而被告人霍某在2016年7月之前已戒毒,手中没有毒品出售。对这两次的指控只有张某乙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这两次共计0.7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两次向明某出售毒品共计0.6克不当:(1)明某在2016年9月22日卷第161页供述2016年9月3日给霍某100元,买了0.2克毒品而不是0.3克;2016年9月1日左右毛英给了100元,让钱某弄了0.2克回来三人一起吸食,共计0.4克,故应扣减0.2克。3.从被告人霍某2016年12月12日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霍某不仅交待了替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还交待了吴某及吴某儿媳小茹贩毒线索,现吴某已被立案侦查(见2017鄂03**刑初字6号判决第11页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属立功。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霍某的行为应属未遂犯。被告人霍某拿到毒品在回家路上即被截获,霍某所追求的长时间持有毒品以供自己吸食的目的并没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朱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1.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且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0.2克),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明某系从犯。被告人明某在整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介绍),没有从中获利,应属���霍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的从犯。3.被告人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从未受到刑事处罚,犯罪主观恶意不深。4.被告人明某应与被告人霍某一样属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邹雨贩卖毒品,被告人霍某、被告人明某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到被告人明某家,让明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明某短信联系了被告人邹雨,邹雨同意售卖,约定价格为100元/克,要求购买人支付600元运费,并提供自己62×××77的农行账户给明某,明某将该账号转发给霍某,霍某随后通过其支付宝绑定的62×××03建行账户,给邹雨的农行账户转入5000元现金购买毒品。2016年9月9日15时许,邹雨乘坐徐诚(男,28岁,襄阳市人)的出租车(车牌号鄂fx5768)从襄阳市出发到武当山送毒品,并于当日16时许到明某位于武当山广播站对面的家中,霍某随后也赶到。后在明某家,邹雨从随身携带的一个阿莫西林胶囊药盒里取出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交给霍某,霍某给了邹雨600元运费(霍某支付200元现金,又向明某借款,明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邹雨400元)。接收毒品后,霍某、邹雨先后离开明某家,后在明某家楼下被蹲守民警抓获,民警从霍某身上搜出48.469克冰毒。二、霍某贩卖毒品2016年7月,“吴某”(女,另案处理)交付约15袋冰毒(0.3克/袋)给被告人霍某,后又给其邮寄十几袋冰毒(0.3克/袋,0.6克/袋)让其帮忙售卖。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霍某免费吸食了从“吴某”处收到的部分冰毒,其余4.3克冰毒分多次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明某等,交付给“吴某”毒资约1800元。三、明某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明某提供吸毒工具,与毛英(男,48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钱某(男,25岁,武当山人)、王某(男,28岁,武当山人)三人在明某位于武当山广播站对面的家中吸食冰毒,后被侦查人员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户籍证明、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称重记录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雨、霍某、明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霍某、被告人明某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霍某被抓获时,被告人邹雨已将毒品交付给霍某,霍某已实际控制和占有毒品,邹雨贩卖毒品及霍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因此,被告人霍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犯罪未遂。明某与霍某属共同犯罪,故也不构成犯罪未遂。二、关于被告人霍某成立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6年12月12日对霍某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霍某虽交待了帮“吴某”贩卖毒品和吴某及吴某儿媳“小茹”贩毒的事实,但未能给侦查机关抓获二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线索,且“吴某”已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丁举报吴某贩毒线索,并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摸排嫌疑人住所、电话以及活动情况,公安机关已经对相关嫌疑人进行侦控,张某丁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成立立功的证据。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霍某成立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霍某贩卖毒品数量应部分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辩护人当庭均认可贩卖毒品,但被告人霍某辩称其是从2016年7月左右,“吴某”从武当山离开后才帮吴某贩卖毒品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霍某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犯罪第一次的0.3克、第二次的0.4克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和2016年5月的一天,均在2016年7月以前,这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张某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这两次共计0.7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贩卖给被告人明某两次共计0.6克冰毒,虽然每次支付毒资100元,但被告人明某在公安机关2016年9月13日和9月22日两次供述的均为“每次购买0.2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每次购买0.3克。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霍某出售给被告人明某两次共计0.4克冰毒。被告人霍某贩卖毒品总量应为4.3克。被告人霍某贩卖毒品数量应部分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明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过程中没有从中获利,仅是起着辅助作用(介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某在整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过程中虽未从中获利,若从中获利,则应按贩卖毒品罪论处,且如果没有明某的介绍,霍某不能从邹雨处购买毒品,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告人明某与霍某犯罪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8.46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469克,���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明某居间介绍霍某购买毒品,构成与霍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霍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邹雨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霍某、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九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义清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