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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会巧与李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巧,李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45号原告:吴会巧,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动,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史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会巧与被告李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会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李动、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74.7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50分,原告吴会巧与被告李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动为冀T×××××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冀T×××××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动辩称:被告的车已经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的修车费7161元。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在核实当事人驾驶证的情况后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原告的实际花费金额为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5分,李动驾驶冀T×××××号轿车沿滏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街路口时与沿滏阳一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吴会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会巧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路段属于未正式交付使用路段,路口信号灯未安装监控设备,当事人吴会巧因伤无法陈述事故经过,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会巧被送往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支付医疗费104466.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动为原告吴会巧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为原告吴会巧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TGH51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会巧住院治疗56天,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元的病例取证费未显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吴会巧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044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56天,共计100元×56天=56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此次事故发生在未正式交付使用路段,路口信号灯未安装监控设备,且原、被告均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TGH51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66.75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60%即100066.75×60%=60040.0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动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当将被告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该款项可从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会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40.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动垫付款1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