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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末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小区186-4号441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凌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凌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凌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