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巧芳与被告剡江林、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芳,剡江林,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94号原告:赵巧芳,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剡江林,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贾俊良,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闻喜县侯村乡柴家峪****号居民。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负责人:梁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巧芳与被告剡江林、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剡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良、被告泰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009.10元,误工费14371.60元,护理费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41509.6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骑塞克自行车从家里出胡同时,与被告驾驶的晋M***72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送往五四一医院救治,确认诊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16009.10元。该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7000元后,再不理睬,目前原告虽已经出院但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泰和财险公司应在被告投保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剡江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要求的陪护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泰和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我们还需要核实剡江林的驾驶证与该车辆是否相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5时许,与被告剡江林驾驶晋M***72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河底镇后产村去北郭村行驶至卫村村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出来左转弯的原告赵巧芳驾驶的赛克牌自行车撞伤。后送往五四一医院救治,确认诊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16009.10元。该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801.69元,门诊费208.10元,共计16009.7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剡江林给付原告7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巧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为:赵巧芳的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剡江林驾驶的晋M***72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三份、交通费票据23份,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闻喜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剡江林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由泰和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认定为1600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7天×50元=85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7天×50元=8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的计算,因事故造成原告骨折,按90天计算,共计4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7天×30元=51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454元×20年×10%=18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30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857.1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369.10元,由泰和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15369.10元由被告剡江林负担50%即7684.55元(已给付7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448元由被告泰和财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巧芳37448元。二、被告剡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芳68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剡江林负担578元,原告赵巧芳负担144.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剡江林负担1250元,原告赵巧芳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