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9号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管某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05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