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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忠伟与郭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伟,郭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8号原告:苏忠伟,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郭晓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忠伟与被告郭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晓杰偿还借款30000元;2.由郭晓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郭晓杰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30000元,有郭晓杰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本人多次催讨,郭晓杰均未能偿还。郭晓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郭晓杰以缺乏资金交纳德化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费为由,向苏忠伟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郭晓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苏忠伟借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整),到2016年12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郭晓杰。2015年4月26号”的借条交苏忠伟收执。嗣后,经苏忠伟多次催讨,郭晓杰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郭晓杰向苏忠伟借款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郭晓杰出具给苏忠伟的借条及苏忠伟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郭晓杰应当偿还。郭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苏忠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晓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苏忠伟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晓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庆 铨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