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郇汶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芳,郇汶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25号原告:陈文芳,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郇汶埼,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东上海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文芳诉被告郇汶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汶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7时,在永城市东城区××路,被告郇汶埼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兴路与和谐二巷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陈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文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郇汶埼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文芳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郇汶埼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年审的情况下,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予以驳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陈文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1967年05月1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2、永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郇汶埼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且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7968.5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毁损经评估损失为1125元。被告郇汶埼、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郇汶埼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陈文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辅助器械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证据5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证6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伤情,残疾辅助器械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在永城市东城区××路,被告郇汶埼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兴路与和谐二巷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陈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文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郇汶埼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文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支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1度损伤。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6968.58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陈文芳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文芳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陈文芳驾驶的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2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郇汶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郇汶埼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陈文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文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郇汶埼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文芳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郇汶埼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陈文芳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陈文芳要求被告郇汶埼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陈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9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71天×80元/天)、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4975.06元(71天×25576元/365天×1人)、误工费8198.33元(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117天×2557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0年×2557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112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9760.9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文芳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4975.06元、误工费81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6.61元、车损费1125元,共计1211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9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14477.39元,共计27835.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22268.78元(27835.97元×80%);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文芳143393.78元。原告陈文芳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0元,应由被告郇汶埼赔偿640元(800×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433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郇汶埼赔偿原告陈文芳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文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陈文芳负担320元、被告郇汶埼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