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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李树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刚,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树学,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伙同“广杰”(在逃)在抚松县XXX镇“聚源”宾馆门前,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法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吉K06X**轿车左侧后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男式皮包(内有港币1,700.00元、澳门币60元、钱包、剃须刀),以及手机自拍杆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770元,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长白山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在池北区环山线10公里处对过往车辆设卡检查,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伙同广杰驾驶捷达轿车(吉A21X**)从长白山西景区沿环山线来到池北区,该车冲卡,沿环山线直行至市区,在市区沿环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美人松转盘后向北直行,至二道镇政府后掉头向北驶入松花江大桥,前行300米后向西拐入枫林路,直行至路头后向北驶入松浦街,后沿松浦街直行驶入铁北村,在此过程中,该车一直加速逃窜,期间从车窗向外抛洒不倒钉,致使过往车辆、警车的轮胎被损坏。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抚松县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的受案件登记表与归案经过、搜查、指认、扣押笔录、照片,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抚松县支行的港币、澳门币换算说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员信息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的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刚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与李树学没向车窗外抛洒不倒钉,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树学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伙同“广杰”(在逃)在抚松县XXX镇“聚源”宾馆门前,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法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吉K06X**轿车左侧后车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车内一男式皮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港币1,700.00元(折合人民币1,453.747元)、澳门币60元(折合人民币49.935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手机自拍杆(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2,273.6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公安局的案件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11时31分,抚松县公安局抚松派出所接胡某报案,称其停在抚松县XXX镇“聚源”宾馆门前轿车内物品被盗。2016年9月22日,长白山公安局将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二人供述此前在XXX镇盗窃一轿车内物品)移交至抚松县公安局,二人对盗窃胡某车内物品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的搜查、指认、扣押、发还物品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5日17时57分,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乘坐捷达轿车(吉A21X**)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从车内搜查出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手串、剃须刀等物品,以及弹弓、钢珠、不倒钉等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胡某。3、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0元。4、中国银行抚松县支行的港币、澳门币换算说明:证实2016年8月24日,港币港汇率为85.691;澳门币汇率为83.225。被害人胡某被盗港币1,700.00元折合人民币1,453.74元,澳门币60元折合人民币49.95元。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盗窃被害人胡某财物合计人民币2,273.69元。5、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李树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6、常住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成刚于197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树学于1965年4月14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10时许,将车停在抚松县XXX镇“聚源”宾馆门前,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商务包丢失。丢失物品有港币1,700.00元、澳门币60元、手机自拍杆、剃须刀、身份证、一张银行卡、钱包、手串等物品。8、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其二人与广杰合谋后,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法,将一辆停在抚松县XXX镇内一公路上的轿车左侧后玻璃打碎,广杰将放于那辆轿车后座上的钱包盗走,之后驾车驶往长白山方向。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长白山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在池北区环山线10公里处对过往车辆进行设卡检查,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伙同“广杰”,由李树学驾驶捷达轿车(吉A21X**)从长白山西景区沿环山线通过卡口时,因害怕吸毒被查而驾车强行冲卡,沿环山线直行入市区。在市区沿环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美人松转盘后向北直行,至二道镇政府后掉头向北驶入松花江大桥,前行300米后向西拐入枫林路,直行至路头后向北驶入松浦街。后沿松浦街直行驶入铁北村时,三人弃车逃入路边林中,王成刚、李树学被警察抓获。在此过程中,该车一直加速逃窜,期间,王成刚从车窗向外抛洒不倒钉,致使过往车辆、警车的轮胎被损坏。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的受案件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长白山公安局民警在池北区环山线10公里处设卡例行检查过往车辆时,被告人李树学驾驶吉A21X**号捷达轿车(载乘王成刚、广杰)冲卡。为躲避后面的警车,加速驶入市区内不断向车窗外抛洒不倒钉,后弃车逃跑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抓获,此案告破。2、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的搜查、指认、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5日17时57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树学驾驶的吉A21X**捷达轿车进行搜查,并对简易破胎器(不倒钉)6枚、冰毒0.7克等物品依法扣押。3、证人赵某、张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白山巡特警队员。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池北区环山线10公里处设卡例行对过往车辆检查,一辆捷达轿车冲卡,警车追赶,该车在市区内加速逃窜,并往车窗外抛洒破胎器。警车与多辆路过的车辆轮胎被扎破。期间,调来的一辆装甲警车对该车进行拦截未果。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其驾车在二道白河镇内行驶时,见两辆警车在追前面一辆捷达轿车,从其车右侧驶过,其所驾驶车辆的轮胎被不倒钉扎破。5、被告人王成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树学驾驶吉A21X**号捷达轿车在长白山环山线冲卡,“广杰”指挥李树学别后面追赶的警车,其接过“广杰”递过来的6、7个不倒钉从右侧后车窗往外扔,其看见不倒钉在路面上蹦。其知道扔不倒钉会把过往车辆的车胎扎没气。6、被告人李树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吉A21X**号捷达轿车在长白山环山线时看见前方警察在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广杰”指挥其冲卡并别后面追赶的警车。期间,见追赶的警车上的警察摆手示意其停车,“广杰”指挥其继续驾车逃窜。后其扔下车辆逃往路边树林里。其三人刚吸完毒品,所以冲卡。针对控辩双方就事实与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成刚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被告人王成刚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知道扔不倒钉会把过往车辆的车胎扎没气”,主观上具有危险公共安全的故意,系间接故意;在被告人李树学驾车逃跑过程中,王成刚接过广杰递过来的6、7个不倒钉抛从右侧后窗抛向车外,其看见不倒钉在路面上蹦,客观上实施了危险公共安全的行为,故王成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其当庭提出“其未向窗外抛洒不倒钉,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刚、李树学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成刚、李树学害怕吸毒被查出而驾驶车辆冲卡后加速在市区内行驶,行程较远且不断在行驶过程中向车窗外抛洒不倒钉,危害了不特定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成刚、李树学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成刚、李树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意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树学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成刚、李树学分别犯两种罪行,应当依照数罪并罚,以决定其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实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斩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当日缴纳)二、被告人李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实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斩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君审 判 员  孙佰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