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娜、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娜,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娜,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红,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娜因与上诉人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诉人陈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件受理费按比例承担,上诉费由陈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陈永红应还借款数额出现偏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分配不公。陈永红辩称,其与王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王娜上诉缺乏法律依据。陈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不认识王娜,也未向王娜借款,王娜也未向其支付借款,其和王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判决其向王娜支付借款本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娜辩称,陈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永红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陈永红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贷款即将到期,经该行工作人员盘峰的介绍,从王娜处借款60万元予以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盘峰为此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永红向王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娜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陈永红2015.10.31号”并在借条下面书写“我愿意以我个人全部财产来为此款项作为担保。担保人陈永红2015.10.31号”。另陈永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娜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陈永红2015.10.31号”。陈永红指定收款账号为盘峰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35”。王娜通过王飞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2×××95向该指定的盘峰银行账户62×××35转账57万元。王娜陈述同时向盘峰支付现金3万元。陈永红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利息已结至2016年8月份。现陈永红未向王娜还款,双方成讼。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正阳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盘峰进行了询问调查,其陈述该借款是陈永红还其的借款,所以向其账户还的钱,并且实际收到款项是57万元,当月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月息5%,该借款利息由陈永红交给盘峰,并以盘峰的账号向王飞的账号每月偿还利息3万元,利息还至2016年5、6月份,后来的利息是陈永红偿还的,其被羁押后就不知道了。对此盘峰的陈述,王娜认为盘峰向王飞账户的还款与其无关,该还款行为系王飞与盘峰之间的经济纠纷,陈永红认为该钱是盘峰使用的,盘峰支付该利息结到7月份,其后来垫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过调取王飞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2×××95的交易明细,该账户于2015年10月31日向盘峰银行账户62×××35转账57万元,盘峰银行账户62×××35分别向王飞的该账户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7日均转账3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转账2.5万元;盘峰另一银行账户62×××49也向王飞的该账户于2016年5月30日转账3万元、于2016年6月7日转账4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转账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永红向王娜出具借款合同、借条,王娜向其给付金钱,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娜主张借款本金60万元,陈永红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因其指定了担保人盘峰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而王娜只向该账户转账57万元,对王娜给付借款金额认定为57万元。王娜陈述向盘峰支付了3万元现金,因其不是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案外人盘峰陈述其未收到该3万元,而王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认定。陈永红陈述利息的约定及支付,结合对案外人盘峰的询问及王飞银行的交易明细,能证实盘峰账户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至2016年6月共计24万元(2016年5月、6月转账超出3万元部分的2.5万元,不予认定),但陈永红陈述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认定该笔利息的支付,对陈永红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王娜于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5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收到偿还的利息为24万元,折合后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折抵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57万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8.094万元。偿还的利息24万超出8.094万部分折抵本金,下欠本金为41.094万元。王娜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的次日2016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娜借款本金41.09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王娜承担6775元、陈永红承担44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永红向王娜借款,其向王娜出具了借条、收条,且王娜向陈永红书面指定的盘峰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35账户汇款57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并判决陈永红偿还王娜借款本息正确。陈永红上诉称其与王娜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偿还利息数额及超息折抵的问题。王娜与陈永红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利息为月利率2.55%,王娜起诉称约定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月利率2.5%),差额部分视为王娜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利率按照月利率2.5%予以确认。该2.5%的月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且盘峰认可其账户每月支付的3万元为利息,共支付8个月共24万元,则王娜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2.5%收到偿还的利息为12.9675万元。偿还的利息24万元超出12.9675万元部分折抵本金,下欠本金为45.9675万元。王娜要求的利息部分依法应按年利率24%,从起诉次日即2016年8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王娜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陈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娜借款本金45.96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王娜负担5000元、陈永红负担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王娜负担1000元、陈永红负担8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丁耀东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