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花棠与闫红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花棠,闫红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2执404号申请执行人:石花棠。被执行人:闫红社。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乐锋,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花棠与被执行人闫红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3445.03元,被执行人闫红社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闫红社在农商银行河北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的存款43661.22元扣划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石花棠退还执行款133945.03元,交纳执行费200元,剩余款项转至其他执行案件。本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马东进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