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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凯强与李相勤、曹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强,李相勤,曹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67号原告:钟凯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勤。被告:曹水英,系李相勤妻子。原告钟凯强与被告李相勤、曹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勤、曹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相勤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水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相勤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叶爱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叶爱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相勤提供了借款资金,李相勤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2017年2月13日,原告钟凯强与叶爱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叶爱民将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凯强,事后叶爱民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李相勤。被告曹水英与被告李相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相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水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相勤、曹水英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相勤、曹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钟凯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相勤因急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叶爱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叶爱民通过案外人腾某的银行账户向李相勤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李相勤亦向叶爱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2017年2月13日,原告钟凯强与叶爱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叶爱民自愿将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凯强,事后叶爱民分别通过邮寄通知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李相勤。之后,被告李相勤偿还了借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相勤与曹水英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相勤向叶爱民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腾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定叶爱民与李相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叶爱民将其合法有效的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钟凯强,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叶爱民也以邮寄通知及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李相勤,故叶爱民与原告钟凯强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凯强与被告李相勤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相勤应向原告钟凯强偿还借款本息。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李相勤于起诉前后偿还了借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借款性质未能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李相勤向叶爱民借款时,系其与曹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相勤和曹水英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相勤个人债务和叶爱民及钟凯强知道该债务是李相勤的个人债务,因此,曹水英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相勤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被告曹水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凯强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曹水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钟凯强负担850元,被告李相勤、曹水英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