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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与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黄电波、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黄电波,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52号原告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投资人吴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合伙事务执行人黄电波,厂长。被告黄电波,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被告阳红(系黄电波之妻),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长经营部)与被告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九鼎花炮厂)、黄电波、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长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花炮厂、黄电波、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长经营部诉称,被告九鼎花炮厂在生产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2016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九鼎花炮厂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7503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黄电波承诺在年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7503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鼎花炮厂、黄电波、阳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九鼎花炮厂是普通合伙企业,从事花炮生产,其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黄电波,黄电波与被告阳红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初开始,九鼎花炮厂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兴长经营部购买化工原材料,期间,九鼎花炮厂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拖欠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3日,兴长经营部的业务员邓金钱代表兴长经营部与九鼎花炮厂结算后,九鼎花炮厂的会计易亮代表九鼎花炮厂向兴长经营部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了九鼎花炮厂的公章。《对账单》中写明:“应付兴长化工原材料款壹拾柒万伍仟零叁拾元整(¥175030元),对账月份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对账日期2016年2月3日,欠款单位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制单易亮(注:前面所有条据作废),客户签字邓金钱”。九鼎花炮厂出具《对账单》后,没有支付过货款。2016年10月8日,兴长经营部催要货款时,黄电波在《对账单》的下面写明:“在10月22日付叁万元,以后每月付3万元,在年前付清”。黄电波作出付款计划后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此后,兴长经营部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兴长经营部自愿将逾期付款的利息调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兴长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九鼎花炮厂向原告兴长经营部购买化工原材料欠货款175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鼎花炮厂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九鼎花炮厂逾期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九鼎花炮厂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兴长经营部要求九鼎花炮厂偿付货款175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鼎花炮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黄电波在兴长经营部催要货款时已代表九鼎花炮厂作出了付款计划,九鼎花炮厂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兴长经营部自愿将逾期付款的利息调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兴长经营部和九鼎花炮厂,被告黄电波虽然是九鼎花炮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与阳红是夫妻关系,但黄电波和阳红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是九鼎花炮厂,而不是黄电波、阳红,故兴长经营部要求黄电波、阳红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货款1750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50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元,由浏阳市兴长化工原材料经营部负担57元,由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负担1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