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7时许,在莫旗阿尔拉镇马当浅村,被告人常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行人沃某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沃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桂军审 判 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