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小勤与周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勤,周峰,王启荣,周良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721号原告:赵小勤,曾用名赵小琴,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初中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周峰,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9日,初中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启荣,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2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川区。被告:周良达,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0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川区。原告赵小勤与被告周峰、王启荣、周良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勤、被告周峰、王启荣、周良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勤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200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合法有效;��2)三被告将王启荣、周良达所有的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县市集建(1992)字第315450号,地号8-46,建筑面积112.23㎡,用地面积142.53㎡]分割20㎡的房屋产权给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峰辩称,2009年8月6日达成调解书,我认同,但不属于我个人意愿,如果当时不达成这个调解书,原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王启荣辩称,我对2009年8月6日达成调解书没有异议。被告周良达辩称,我对2009年8月6日达成调解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小勤与被告周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峰系被告王启荣、周良达之子,被告王启荣、周良达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鉴于赵小勤因城区无房屋居住,同时对老人公婆一向尊重,并本���有利教育周笛康的便利条件,经与公公周良达、公婆王启荣、夫周峰的酌情考虑,将达县南外的自建房,靠大姑周良玉房屋的壹间(靠地坝的前半截20㎡)分割给赵小勤(含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捺印。被告王启荣、周良达承认原告赵小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赵小勤与被告周峰经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还查明,1992年7月15日原达县国土局给被告王启荣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达县市集建(1992)字第315450号,地号8-46号,用地面积142.53㎡,其中建筑占地112.23㎡,地址南外镇亚云八组。达川区南外镇亚云八组与亚云十组实为同一组,1999年分为两个组,该房屋与达川区的自建房实为同一房屋。本院认为,2009年8月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位于达川区房屋的证号为:达县市集建(1992)字第315450号房屋应系被告王启荣、周良达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调解书》载明二被告将该房屋分割20㎡给原告赵小勤,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实为赠与合同。被告王启荣、周良达承认原告赵小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小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峰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其在《调解书》上的签字可视为对被告王启荣、周良达将房屋20㎡赠与赵小勤个人所有的认可。故原告赵小勤受赠20㎡的房屋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向其个人赠予的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小勤与被告王启荣、周良达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有效;二、被告王启荣、周良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小勤办理座落于达川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达县市集建(1992)字第315450号,用地面积142.53㎡,其中建筑占地112.23㎡,地号8-46号]的自建房屋靠地坝前半截20㎡的房产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赵小勤对被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启荣、周良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