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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卢某甲、马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卢某甲,马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023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系陕西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男,汉族,系陕西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雷某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卢某甲、马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焦某甲、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9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94元、残疾赔偿金233,2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584,877.2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卢某甲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44+400M(西安方向)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孙某甲驾驶的陕A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陕AXXX**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陕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卢某甲和陕ABXX**号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大脑镰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住院期间,原告由家人及护工护理,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垫付医疗费215,186.47元。2016年7月5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马某甲系陕A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起诉至法院。被告卢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但是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高血压和脂肪肝与本次事故导致的病情无关联性,被告不予承担。伙食补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每天3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误工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12个月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有具体护理人员的证据;交通和住宿费都是以本人发生的花费为准,被告不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伤残级别、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驾驶员孙某甲自身存在过错,车损方面,原告存在责任。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作为车主将车借给卢某甲没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的车损为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卢某甲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应当提交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明陕AXX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甲,司机为卢某甲。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马某甲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担架服务收款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侵权行为的花费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请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以及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证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陪护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期限为60天,花费护理费10,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8,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共花费住宿费8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不能正常使用,花费施救费用1,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11,申请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卢某甲是马某甲雇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卢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责任划分不认可。证据2、3、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病案中高血压、肺部陈旧性病变、长安医院的影像科报告中针对双侧胸膜肥厚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认可,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证据7,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9证据不认可,不是本人的花销不认可。证据10,不认可,时间是2016年7月份和本次事故时间对不上。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卢某甲和马某甲是朋友关系,卢某甲借的马某甲的车。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至10组证据不予质证,第1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该笔录目的是划分责任,关于笔录中夹杂的车主是老板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出具查询信息的单位,看不出来源。证据4,真实性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两次住院均在长安医院,但是第二次的发票和第一次不一样。证据7,陪护合同和事故放生时间在同一天,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中住宿费中人员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原告一直住院没有转院,不产生交通费。证据10,施救费仅仅是一张发票,不能只证明是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花费,也不能证明施救费用的必要性。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卢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信息单,证明车是马某甲的,车况正常,卢某甲借用。证据2,事故之后孙某甲车照片4张,证明车辆受损不严重。证据3,车检意见书,证明孙某甲急速减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驾驶证照片,证明卢某甲有驾驶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照片上的车辆是孙某甲的,照片不能显示车辆受损的时间,恰恰可以反映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以及施救合理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鉴定意见书不能划分双方责任。被告马某甲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均无异议,鉴定意见和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孙某甲急速减速,自身存在过错;证据2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后保险受损不影响正常行驶,证明原告车辆不需要施救。被告马某甲和中华联合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与被告卢某甲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显示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2016年5月29日住院时的床位为20床,2016年6月7日变更为14床,后陆续出现23床、25床;合同中约定入院当日床位为14床与现实不符,且原告入院抢救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23时39分,护理合同中签订时间显示为当日,不符合常理,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9,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路段及救援中心所在地,该施救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客观真实,但无法实现被告卢某甲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甲系陕A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某甲将该车借与被告卢某甲使用。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卢某甲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44+400M(西安方向)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孙某甲驾驶的陕A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陕AXXX**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陕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卢某甲及乘坐人陈某甲和陕A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6年5月29日入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大脑镰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60天。2016年9月5日在长安医院入院治疗,实施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诊断为“1、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恢复期;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016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赵某甲此次外伤后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枕部及大脑镰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手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Ⅴ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甲此次外伤致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枕部及大脑镰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骨窗面积10㎝×12㎝,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某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个月。(三)被鉴定人赵某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四)被鉴定人赵某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马某甲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甲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等四人受伤,被告卢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甲承担。原告赵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7,783.28元,其中住院花费医疗费263,925.28元;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共计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73天,共计2,19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73天,共计1,46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状况,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受伤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3,20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两处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花费住宿费89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陕A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800元,该事故车辆系孙某甲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车乘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项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某甲与卢某甲所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即被告马某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甲辩称驾驶员孙某甲及原告均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陕A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赵某甲、赵某乙两人受伤,应在陕A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伤者赵某乙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赵某甲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剩余459,78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259,783.28元,由被告卢某甲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因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数额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10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向原告赵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合计308,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卢某甲向原告赵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259,783.28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9元、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387元,被告卢某甲承担1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佩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