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正辉与青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辉,青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822行初5号原告:杨正辉,男,现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住青川县乔庄镇平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正辉诉被告青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正辉、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杨正辉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答复:“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青川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杨正辉的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原告杨正辉诉称,其于2016年11月29日和12月9日向被告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所属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对2012年11��18日青川县姚渡镇青元村S105道404Km+685m处川HHXX**轿车和川HKXX**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青川县交警大队指派无资质人员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不履行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的职责,不履行固定、提取、保全事故证据的职责,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证据灭失;违反职责,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和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和“当事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伤害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作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违法。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赔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二、判令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对原告所列举的违法事实和赔偿请求予以核实审查,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三、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川县公安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我局作出的青公赔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的问题。我局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杨正辉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杨正辉以我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对其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向我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赔偿。因该事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我局依法作出不受理的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原告杨正辉请求确认违法的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认为被告所作的“青公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与被答辩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相悖的问题。经核查,我局的“青公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确为2015年12月16日,确为打印失误,实际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对我局的“青公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错误的问题,我局同时发现该文书中还存在其他打印错误,并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依法予以纠正。该文书我局已于2017年1月22日向你邮寄送达,但该笔误不影响对我局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造成损害。三、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请求。青公交认字【2013】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公交复字【2013】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都作为证据被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审理被答辩人与其他人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进行了认定,认定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两份证据进行了认证和采信。后原告杨正辉不服该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随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广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过了法定的复核程序,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告如对该责任认定书仍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3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页;3、适用法律依据3页;4、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材料共9页;5、青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共13页(双面);6、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共2页(双面);7、青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1页;8、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共1页(双面)。原告杨正辉对被告青川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当中法公办复字【2005】1号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文件出台于2005年,至今已有十多年了,并且我国于2015年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决定;对证据4的审批表有异议,上面写的是不属于行政行为,对结论不认可,该证据第14页接受凭证和补证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第17页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不正确,对事实审查不清,对快递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也不能证明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合法,上面写的很清楚,之所以采信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青川县公安局把事故发生的所有的证据弄丢了,才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6裁定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之所以撤诉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灭失,致使原告无���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举出相反的证据。由于被告所属交警大队造成对原告有利的证据灭失,现在原告已无法举出相反证据,继续上诉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尽最大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只能选择撤诉,这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对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复核没有发现青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而且该复核结果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后来是沙洲中队转交给原告的。原告杨正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青川县公安局做出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圆通速递运单复印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我��被告青川县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3、网页截图,证明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或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4、现金缴款单,证明已缴纳本案诉讼费;5、《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未认可被告青川县交警大队及广元市交警支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和复核结论,也从未认可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6、法律依据。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正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四份证据无异议;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不予认可的目的;第六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证据6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辉于2016年11月29日和同年12月9日向青川县公安局寄送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书载明:2012年11月18日,因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其所属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当日发生于青川县姚渡镇青元村S105道404Km+685m处,川HHXX**轿车和川HKXX**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过程中,青川县交警大队指派无资质人员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未履行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的职责,不履行固定、提取、保全事故的证据,导致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灭失;青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严重违反职责,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青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属于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原告杨正辉向被告青川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该国家赔偿申请。经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答复:“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被告青川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正辉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违法并对其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继而请求国家赔偿,但其申请的事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青公赔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决定书于同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杨正辉。原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作出青公赔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由此,原告杨正辉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青公赔不受字【2016】2号《青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可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予以举证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第十条第三款“决定受理、不予受��、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的规定,被告青川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正辉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而请求国家赔偿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畴,决定不予受理杨正辉国家赔偿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落款时间为笔误,系瑕疵行为,但该落款时间并未对原告杨正辉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并且该笔误已由被告青川县公安局更正,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青川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正辉请求被告青川县公安局受理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对原告所列举的违法事实和赔偿请求予以核实审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秀春人民审判员  徐富琼人民陪审员  郭红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