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2367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367号原告:曹某,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被告:周某,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曹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