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航与王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王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136号原告:张航,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中,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施亚东,经理。原告张航与被告王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张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航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航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