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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吉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按借款时间给付借款本息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农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我在磐石农商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磐石农商行于2014年5月为我办理转贷手续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为我再一次办理转贷手续。本案磐石农商行起诉的贷款等于已经偿还完毕,该行应以2015年5月13日的贷款凭证起诉,而不应当以2013年5月13日的贷款凭证提起诉讼。这样起诉等于我需要多支付两年利息,或者等于磐石农商行还可以以2015年5月13日的贷款凭证再次提起诉讼。我在一审庭审中已申请调取磐石农商行办理本案诉讼借款转贷手续的相关资料,该证据可以证明磐石农商行以2013年5月13日为贷款时间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剥夺我的权益,未予调取。另外,同一时间贷款的利息却大不相同,本案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14110.72元;另案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却为15880.92元。两笔贷款利息相差1770.20元,我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磐石农商行辩称,XX与我行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XX说的此笔贷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XX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磐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偿还贷款(联保)本金3万元,利息14110.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本息合计44110.7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XX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XX在磐石农商行吉昌支行以信用方式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XX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磐石农商行与XX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XX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10.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本息合计44110.7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XX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对2013年5月13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且承认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则XX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XX上诉仅主张该笔借款已办理转贷手续,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