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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汤俊、曾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俊,曾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汤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代理人汤小平,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居民,住江西省金溪县,。系申请执行人的父亲。被执行人曾城,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广昌县,。本院执行汤俊与曾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汤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曾城给付过申请执行人案件标的款人民币324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执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00元及利息,执行费5900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成广昌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4月24日9时11分至时分地点:广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4室合议庭成员:易小华、胡才生、孙智建案件承办人:胡才生记录人:刘晓成评议事项:(2016)赣1030执87号汤俊与曾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介绍案情:(承办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拟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合议。承办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易小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孙智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执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00元,执行费5900元未执行到位。合议庭成员签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