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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谌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曹某某(三人均己判刑)先后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管理区、长沙市、衡山县等地为主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作案十三起,盗窃蓄电池价值累计金额为228521元人民币;销赃给同案人甘某某(已判刑)等人累计获赃款83000余元,被告人谌某累计分得赃款2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谌某的湘HJ63**的微型车从长沙市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下高速,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灌溪镇窑顶高速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150AH2V型蓄电池、灌溪镇窑顶村窑顶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150AH2V型蓄电池,然后将16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到长沙市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4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该16个蓄电池价值为1152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从长沙市来到常德市,连续盗窃了武陵区芦狄山乡岩桅子村14组移动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50AH2V型蓄电池、武陵区芦狄山乡芦山村15组山东圣阳牌150AH2V型移动基站内8个蓄电池、鼎城区新修芙蓉北路东熙星城旁边移动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50AH2V型蓄电池,然后将24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回长沙市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7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所盗24个蓄电池价值为18000元;3.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窜至常德市武陵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武陵区洞庭大道新河渠大桥东的移动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武陵区高车路与洞庭大道交汇口新河社区金鹏印务旁的移动基站和高车路五强溪宿舍旁基站的移动基站两处基站内16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武陵区桃花源路杨桥二组移动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然后将32个蓄电池装上微型车运回长沙市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97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2700余元。经鉴定,所盗32个蓄电池价值为23040元;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窜至常德市德山工业园,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德山工业园纺织机械厂旁边的移动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德山工业园大汉建材厂房后面移动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德山工业园三一重工厂房斜对面中联重科移动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德山工业园德山监狱大门口边上的移动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50AH12V型蓄电池,然后将32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到长沙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9300余元,除去开支各分得赃款2700余元。经鉴定,所盗32个蓄电池价值为23040元;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来到常德市柳叶湖管理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柳叶湖管理区柳叶湖大桥北环湖路渐水村的移动基站内8个圣阳牌150AHl2V型蓄电池、柳叶湖管理区环湖路景江酒店右侧市委接待处的移动基站内8个圣阳牌150AHl2V型蓄电池、柳叶湖管理区环湖路景江酒店左侧(北边)的移动基站内4个南都牌6-GFM-150H蓄电池、柳叶湖管理区环湖路景江酒店以北3公里处宋家拐的移动基站内8个圣阳牌GSM-12V-150AH型蓄电池,然后将28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到长沙市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7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2200余元,该28个蓄电池涉案价值24818元;6.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窜至常德市柳叶湖管理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柳叶湖管理区柳叶湖大桥北端桥头(白鹤山镇)的移动基站内8个圣阳牌GSM-l2V-15OAH蓄电池、柳叶湖管理区环湖路七里桥派出所对面管委会的移动基站内8个圣阳牌12V-150AH型蓄电池、柳叶湖管理区柳溪路围墙里面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蓄电池6FMX-150C蓄电池、柳叶湖管理区柳泉路以北渔民安置小区旁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蓄电池6FMX一150C蓄电池,然后将32个蓄电池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8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2600余元。该32个蓄电池价值为25874元;7.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6B6**和湘HJ63**两辆微型车窜至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西洞庭管理区福运食品厂斜对面雨润科技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蓄电池、西洞庭管理区三号大桥铁塔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GSM-12V-150AH型蓄电池、西洞庭管理区明主路铁塔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GSM-12V-150AH型蓄电池、西洞庭管理区安置小区旁三仁堂铁塔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GSM-12V-150AH型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西洞庭管理区安置小区旁时代广场基站铁塔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GSM-12V-150AH型蓄电池、西洞庭管理区洞庭大道南路基站铁塔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蓄电池盗走、西洞庭管理区新湘糖业工厂门外北环路新湘糖业基站的移动基站内8个双登牌GSM-12V-150AH型蓄电池,然后将56个蓄电池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144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4400余元。经鉴定所盗56个蓄电池价值为40320元;8.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窜至长沙市开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开福区三叉肌大桥以北湘江北路靠近湘江边的移动基站内4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型蓄电池搬上微型车盗走,然后将4个蓄电池卖给浏阳河大桥下收废品的姓丁的男子(未查实),共获赃款1200余元,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所盗4个蓄电池价值为2880元;9.2015年1月份,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A98K**的微型车窜至长沙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长沙市湘江中路火车头公园旁移动基站内4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型蓄电池搬上微型车盗走,然后将4个蓄电池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1000余元,被三人平分。经鉴定所盗4个蓄电池价值为2700元;10.2015年7月份,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窜至衡山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衡山县开云镇武装部旁边甘棠社区旁基站内8个江苏理士牌FT12-150型蓄电池、衡山大道齿轮厂旁基站内8个江苏理士牌FT12-150型蓄电池、衡山大道菊莲大酒店对面的工商管理局旁基站内8个江苏理士牌FT12一150型蓄电池,然后将24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到长沙市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6000余元,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所盗24个蓄电池价值为15647元;11.2015年1月份,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A98K**的微型车窜至长沙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长沙市天心区猴子石大桥下桥靠右边近南郊公园旁的第一个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型蓄电池、长沙市雨花区汇金东路五矿一万境南山小区前面基站内4个江苏双登牌12V–150吧AH型蓄电池、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大市场旁F区汇金路与高升路交汇处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型蓄电池、长沙市雨花区万芙路与汇金路红绿灯十字路口的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型蓄电池,然后将28个蓄电池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9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2000多元。经鉴定所盗28个蓄电池价值为18900元12.2015年1月份,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相互邀集开着湘A98K**的微型车窜至长沙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长沙市湘江中路往北右手边火车头公园边上基站内4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型蓄电池搬、长沙市湘江中路火车头公园往北三公里的样子傍右手边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蓄电池、长沙市湘江中路往北走至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广场旁边基站内8个江苏双登牌12V-150AH蓄电池,然后将20个蓄电池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4200多元,各分得赃款1300余元。经鉴定所盗20个蓄电池价值为13500元;13.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谌某与同案人龚某某、曹某某、谌某丙(三人均已判决)、蒋某某(在逃)相互邀集开着湘HJ63**的微型车窜至岳阳汩罗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岳阳市汩罗县环湖路西湖公园基站内4个江苏理士牌FT-150型蓄电池、岳阳市汩罗县音品电子厂外三个基站中间的那个基站内8个江苏理士牌FT-150型蓄电池,然后将12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到长沙卖给甘某某,共获赃款2200余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所盗12个蓄电池价值为8282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周某甲、史某某、曾某某、黄某、罗某、黄某某、张某、冯某、代某、彭某某、周某乙、彭某、樊某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胡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谌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同案人李某某、谌某乙、龚某某、曹某某、谌某丙、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证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应返还给受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谌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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