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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礼与周先平、贺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礼,周先平,贺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845号原告:XX礼,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左启荣,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周先平,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贺思荣,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被告周先平的妻子。原告XX礼与被告周先平、贺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平、贺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先平、贺思荣于支付原告的货款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生猪饲养。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2015年3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贺思荣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9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15年3月9日,被告周先平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下剩19900元由被告周先平在原欠条上注明并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先平、贺思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肥西县花岗经营出卖猪饲料的门市部,两被告从事生猪养殖。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货款24900元。后来,被告贺思荣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49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周先平在上述欠条上补注还款5000元,还剩199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猪饲料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饲料款,已经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先平、贺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平、贺思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饲料款1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周先平、贺思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