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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予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予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2民初907号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扬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献宁。委托代理人:李斯才。被告:吴予瀚,现住琼海市。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予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献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予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9日,被告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期限为48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9‰,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2.信用借款合同,3.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4.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对外检查表,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被告以种植槟榔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期限48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9‰,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9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元及按月利率7.9‰偿还利息。本院已于2017年4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被告吴予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予瀚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2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03年4月29日起以月利率7.9‰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予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予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29日起以月利率7.9‰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予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仲才书 记 员 严 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