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伊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451号原告:伊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关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尹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关某雇佣我在翁牛特旗海日苏镇打板欠我31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1日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关某雇佣原告尹某在翁牛特旗海日苏镇打板欠我31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1日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关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和被告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被告关某的未到庭抗辩和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某偿还给原告尹某欠款本金3100元。如果被告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牡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