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邦银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83号原告:刘邦银,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刘邦银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邦银(身份证号:51352519630724****)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资金利息为每月2%,即每月4万元,该借款用于山东莘县人民政府(2013)第49号会议纪要载明的前期工作费,并根据出借人的需要随时退还。(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据,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33072319740815****,2014年2月17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邦银与被告XX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刘邦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转款2000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邦银(身份证号:51352519630724****)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资金利息为每月2%,即每月4万元,该借款用于山东莘县人民政府(2013)第49号会议纪要载明的前期工作费,并根据出借人的需要随时退还。(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据,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33072319740815****,2014年2月17日。后被告XX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邦银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刘邦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需根据原告的要求随时还款。故被告XX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对于原告刘邦银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邦银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此款限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邦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杨雅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