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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华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鹏,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某某中学高三学生,居住地河南省原阳县。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鹏及其辩护人陈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华鹏于2017年2月17日5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江二娃串串香火锅店将被害人杨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价值5500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捉获,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华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鹏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2017年3月6日,河南省新郑市某某中学出具了被告人胡华鹏系该校高三年级在读学生的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胡华鹏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领条、见证人情况说明、谅解书、在读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华鹏的供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华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胡华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胡华鹏亲属代胡华鹏向被害人作出额外补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之胡华鹏系高三学生,即将参加高考,希望对胡华鹏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华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华鹏系初犯,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量刑均可酌予考量,被告人胡华鹏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某某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某某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