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海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汉族,无文化,内蒙古某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张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某系内蒙古某冠农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开发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某冠肉牛养殖基地工程项目时,于2015年6月1日与连云港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内蒙古某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设方连云港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815500元。2016年4月至7月,扎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海某到监察大队配合解决问题,但其未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7月4日,扎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张海某送达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张海某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扎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内蒙古某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人孙某、顾某、梁某1、刘某1、梁某2、李某1、唐某、王某1、刘某2、闫某、李某2、王某2、杜某,闫某1、张某、王某3、李某3、马某、周某、孙某、何某等的证言,张贵某证言及情况说明、承认书二份,工资表二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贵某的电话清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张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述。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上诉人张海某以自己没有恶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是一直在外地筹措资金,且已筹集支付了200万元,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海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某拖欠工人报酬,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限期整改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张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兴文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