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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瓦池都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池都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池都且,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雷波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到雷波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池都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梅、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池都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瓦池都且与被害人此前因债务问题发生过纠纷。2016年6月25日中午,瓦池都且持西瓜刀将正在雷波县俄某家门口喝酒的贾某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贾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瓦池都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及拍照、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瓦池都且与被害人此前因债务问题发生过纠纷。2016年6月25日中午,瓦池都且持西瓜刀将正在雷波县俄某家门口喝酒的贾某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贾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瓦池都且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了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雷波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瓦池都且于2017年1月20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4、雷波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本案中俄某与俄某1正系同一人;阿某与贾某系同一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6、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7、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雷公物鉴法医字[2016]39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8、被害人贾某陈述称:2016年6月25日11时许,他和阿某1、甲某在俄某家门口喝酒,瓦池都且持西瓜刀从他身后冲过来就朝他头部砍三刀,肩部砍一刀。瓦池都且砍他的原因是2012年的时候,他因打牌欠瓦池都且三万元钱,瓦池都且到他家要钱时被他砍了一刀,经中间人调解,他赔了瓦池都且5万元,就此事瓦池都且对他不满。9、证人甲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中午11点过,他和阿某1、贾某三人在俄某正家门口喝酒,瓦池都且跑过来朝贾某的耳朵砍了一刀,他就把瓦池都且拦住,瓦池都且又砍了贾某背部、手部各一刀。10、被告人瓦池都且供述称:2011年与贾某有债务纠纷,贾某用斧头把他砍伤后经人调解贾某还了他的钱,并赔了他医药费一万六千元。案发当天贾某故意撞了他二次,他很生气就拿刀砍了贾某肩部、头部各一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池都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池都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忠洪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