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瑞彬与戴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瑞彬,戴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694号原告:耿瑞彬,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国税局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立达,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耿瑞彬与被告戴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被告戴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戴立达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手续费3152元,合计158152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放弃对利息及手续费3152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其与戴立达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戴立达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多次从耿瑞彬处借款,经结算,累积借款155000元,利息及手续费3152元。合计158152元。后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戴立达辩称,四张借条是我打的,155000元金额我有异议,我借的一次70000元,一次是20000元,一次15000元,总共105000元。少的钱我愿意还。我借钱不是我找她借钱,是她自愿借给我的。她没向我催过款,我们之前是恋爱关系,不是我借的,是她自愿借给我的,我的工地(明光雀锦麻将机厂)经营需要资金,我在那里负责交水电,当时上面资金困难,我借的,借钱后没还过。耿瑞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耿瑞彬身份证、戴立达户籍证明,戴立达2017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蚌埠分理处信用卡柜面帐单查询回单各一份,戴立达2017年1月6日借条及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戴立达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戴立达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中都分理处转帐凭证各一份,戴立达承认借款70000元,对另30000元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戴立达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上述借条与银行转帐凭证相符,能够证实戴立达向耿瑞彬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戴立达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微信转帐记录11份,戴立达认为与耿瑞彬是男女朋友,耿瑞彬说给这么多,不想争就都签名了,但只承认部分借款事实,微信转帐记录与欠条金额一致,戴立达不予全部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戴立达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立达与耿瑞彬原为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戴立达资金需要为由,分四次向耿瑞彬借款,并分别出具条据,2016年12月18日,载明“欠条明细记录共计14900元,2016年12月13日100元,2016年12月15日捷信贷款5000元。共计20000元整欠款人:戴立达(签名)2016.12.18。”2016年12月25日,第二次向耿瑞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戴立达欠耿瑞彬10万元,每月利息65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本息100650元。欠款人:戴立达(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日,戴立达第三次向耿瑞彬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戴立达欠耿瑞彬15000元(浦民银行信用卡套现),分6期还款,每期2500元,手续费共欠702元,共计本息15702元。欠款人:戴立达(签名并捺手印)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6日,戴立达第四次向耿瑞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2017年1月6日中午从耿瑞彬处转走2万元,手续费1800元,共计218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戴立达(签名并捺手印)2017年1月6日。”上述款项借出后,戴立达未如期偿还,耿瑞彬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戴立达分四次向耿瑞彬出具条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耿瑞彬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瑞彬要求戴立达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立达对不认可的部分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瑞彬借款本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戴立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